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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假扣押(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5-12-22 案號:司裁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李沐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貳
元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
    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
    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
    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沐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
    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4年9月18日止,即未依約履
    行,尚欠聲請人本金124萬3,6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聲請人為
    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
    124萬3,63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
      、協尋公司電子信件、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
      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
      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
      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及全額未繳之紀錄,堪認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