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司裁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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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為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寶心、李淑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寶心邀相對人李淑文為一般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詎相對人張寶心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
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3萬0,49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契約、申請書、明細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
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退信信封、聯徵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惟相對人等人經催收而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且相對人
等人並無授信異常紀錄;另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等人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事證,是綜合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縱或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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