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裁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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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有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2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9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於新臺幣9,049,0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9,049,046元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
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9,049,04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品科
技公司)邀相對人陳俊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於借款
期間內按月分期給付。詎有品科技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9,049,04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陳俊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
相對人有品科技公司、陳俊育財產在9,049,046元範圍內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第一次增補合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件影本,釋明對相
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一節,聲請人已提出存證函及郵
局掛號查詢單為證,其中有品科技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
票紀錄及對他金融機借款逾期未清償轉列呆帳紀錄,依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其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有異常,且負債甚
鉅,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再以有品科技公司
、陳俊育於114年6月間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有卷附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結果、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上
可認相對人有品科技公司、陳俊育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
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
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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