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郭林銀環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捌萬零參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0,370元,並以
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本案訴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北簡
易庭函、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