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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穩投資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宸邦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蘭香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穩投資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
    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
    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
    ,應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
    ,並非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款項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6,125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勝訴判決
    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
    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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