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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廖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新臺幣38,200,000元整,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
    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
    新臺幣(下同)3820萬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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