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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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梨誠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揚
相 對 人 龍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供新臺幣5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度存字第1057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業已判決確定
,聲請人復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提
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5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1057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
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
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法院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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