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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大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翰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O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O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7號、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52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46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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