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變更提存物(2026-0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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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
保即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
仟萬元四張(存單號碼:MA622893、MA622885、MA622877、MA62
2869)、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HA0000000)、新臺
幣壹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FA253936),共計新臺幣肆仟壹佰
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41,038,290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京城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提出該行41
,100,000元之定存單,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08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存單已屆期,聲請人陸續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291號、10
2年度聲字第272號、104年度聲字第183號、105年度聲字第1
049號、106年度聲字第533號、108年度聲字第230號、109年
度聲字第341號、110年度聲字第314號、111年度聲字第563
、112年度聲字第471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號裁定,
以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亦經本院分
別以101年度存字第1854號、102年度存字第2490號、104年
度存字第1454號、105年度存字第10412號、106年度存字第6
306號、108年度存字第1402號、109年度存字第1946號、110
年度存字第2312號、111年度存字第2750號、113年度存字第
4號及114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114
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定存單即將屆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
面額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5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114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
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
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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