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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洪國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士林地院1
    14年度存字第611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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