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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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洪國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新
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01號、士林地院1
14年度存字第611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00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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