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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相  對  人  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開發權利
    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原告勝訴,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被告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5,相
    對人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5,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436元,
    依上揭判決,其中百分之85即261,321元由相對人慶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307,436元×85%≒261,3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15即46,115元由相
    對人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307,436元×
    15%≒46,115元】。從而,相對人慶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六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如上,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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