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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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拍字第三六六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
需報酬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
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
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家事事件查詢
結果及相關公告為證。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唯
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
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
㈡又經本院詢問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意願,經林
助信律師回覆有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諸林助
信律師具律師資格,應無不能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㈢關於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
本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訴事件,案件繁雜程度及所
需時程等均較輕微,及雙方所涉標的金額共200萬元等情,
認暫定林助信律師之報酬為5,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
付。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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