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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梁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70,000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3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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