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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林炎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O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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