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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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非訟代理人 陳詩宜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陳能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民國113
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能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能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陳能獅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能獅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款
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與本院
拋棄繼承案件互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
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
)為被繼承人陳能獅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
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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