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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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3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惠嬌(駁)住苗栗縣○○鄉○○○00號
相 對 人 楊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芷君於民國113年8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3,060元,其中之新臺幣50,90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楊芷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惠嬌、楊芷君於民
國113年8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3,06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9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徐惠
嬌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徐惠嬌已無當事人能力,聲
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為徐惠嬌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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