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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0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黃奕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53,1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3,153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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