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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葉思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葉思伶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
    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查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即民國112年4月10日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徒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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