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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酆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117,988元,其中之新臺幣3,2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117,9
    88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
    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有新臺幣3,278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A01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
    (民國111年8月26日)適用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始為
    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
    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
    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再查相對人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A01之父、A01之母,雖其中一名法定代
    理人A01之父於付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亦僅得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
    簽立付款約定書及本票,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無從
    據以推認另一法定代理人A01之母亦已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
    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1之母已表示允諾或同意
    之釋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相
    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
    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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