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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6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
    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
    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
    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
    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
    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未獲付款
    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經查,
    聲請人所執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8月23日,而本件相對人
    於發票時係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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