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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3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語心(原名鄭嘉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407,520元,其中之新臺幣202,2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02,2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7月26日起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付」,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即114年7月30
    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自114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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