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2026-0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6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景天(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不予認可。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
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
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聲請強制認可與債務人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時,債務人已於114年10月11日死亡,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
請,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