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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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昱銓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翌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8月10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4,500,
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
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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