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順兒(即劉王賓之繼承人)、劉王禎(即
劉王賓之繼承人)、劉王豪(即劉王賓之繼承人)、劉王綱(即
劉王賓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劉王賓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及113
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
區段1473建號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944萬元
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
月21日及143年9月19日,均經登記在案。劉王賓向聲請人借
款1,620萬元及5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劉王賓未依約繳付
本息,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迄未清償,依雙方
簽立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1項第4、5款及約
定第2項,聲請人主張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欠本息應一次清償。又劉王賓已於114年1月12日死亡
,相對人吳順兒、劉王禎、劉王豪、劉王綱為其繼承人,承
受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之影本為
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
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
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
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約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對聲請
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
項者,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立約人之繼承人未依約
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將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並稱該存
證信函因招領逾期已經退回,惟仍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送達
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業
以書面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
效力。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相對人
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