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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助信律師(即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政憲於民國(下同)102年12
    月30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9-3地號、
    9-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為擔
    保關係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對聲請人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3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22
    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自第三人李政憲死亡後未
    依約清償,計尚欠222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經鈞
    院選任相對人林助信律師為第三人李政憲之遺產管理人,並
    選任王秉信律師為關係人優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不影響
  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擔保之債務人
    為公司,聲請人即有提出債務人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合法法定
    代理人之必要,俾為通知陳述意見,始符合聲請拍賣要件。
    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
    取得代理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係基於法院之選
    任裁定,是其所得代理之事件範圍,亦應以該裁定之內容為
    限,並不能任意擴張或限縮,從而,自不能將訴訟事件所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權限,擴張或延續至相關之非訟事件或其他
    訴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關係人優勢公司,
    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李政憲已死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10日內補正關係人優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
    選任臨時管理人、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
    優勢公司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114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選
    任王秉信律師為關係人優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而抵押
    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自應涵蓋
    在上述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代理範圍內云云。惟查,該選任
    裁定之主文明白記載「選任王秉信律師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
    113年9月13日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自
    不容聲請人任意將該清償借款訴訟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權限,擴張或延續至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因乏依據,難以成立。綜上,聲請人迄未據補正關係人
    優勢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到院,從而本院即無從使債務人
    即關係人優勢公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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