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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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逸建
關 係 人 戴木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
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
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
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
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戴木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
同)21,41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戴木楠於111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7,840,000元,約
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戴
木楠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詎戴木楠於11
4年5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
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
催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
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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