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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5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關係人  林玲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併案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邢耀文即邢道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係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具有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因此
    幫債務人買保險,而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故對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
    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次按金
    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
    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
    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
    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
    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
    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
    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如當事人對
    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有所爭執時,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86號債權憑
    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14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邢耀文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第三人陳報扣得以債務人邢耀文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Z000
    000000-0號保險契約,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47,020元,
    有第三人民國114年6月9日陳報狀在案。
四、聲明異議人雖稱保費由其繳納,並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為據。然實際繳納保費者究係要保人或他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均無礙於執行法院以權利外觀即契約形式認
    定債務人邢耀文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執行法院依上開
    第三人陳報狀所載,並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為債務人邢耀
    文之財產而予執行,於法無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玟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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