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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票款(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6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即
送達代收人  謝儀馨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連漢村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連漢村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執本院76年度執字第1928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連漢村已於111年2月18日死
    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連漢村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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