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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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56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債 務 人 博勝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濬萌
債 務 人 萌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濬萌
人
債 務 人 賴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人身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人身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賴濬萌、賴
一銘之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
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
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
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
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人身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
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
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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