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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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1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泓恩即林育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保險投保資料,以及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集保資料、買賣股票之扣款帳後為執行,以及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臺鐵公司,而無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其於集保股票價值不足新臺幣1,000元,又債務人對臺鐵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鐵公司函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1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此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及管轄恆定原則,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鍾侑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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