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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22號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35號
債  權  人  黃湘玟  

代  理  人  羅婉婷律師
債  務  人  張元寶即恒鎂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詢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集保股票資料並執行
    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利息所得
    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新興區,
    非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又本件執行事件應移轉管轄,已如前
    述,是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
    年度司執救字第35號),自應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審酌。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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