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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袁嘉勉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自屬應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均已於96年12月18日註記遷出國外,
    於我國現無住所,應以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即桃園市視為其
    住所地,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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