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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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2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丁月媚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4200號債權憑證所為
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
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
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參照)。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
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
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
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42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依據上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6年11月26
日所簽發,然債權人提出者為83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
與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不符。本院於114年8月13
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然債權人逾期未予補正
。故債權人依上揭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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