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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公示催告(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司催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中外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AL38
    24370、AN3851671、AN3851683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
    白之支票三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
    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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