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1-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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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珍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
現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轉讓與聲請人,並
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間,雖曾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某
址(下稱木柵路址)為收件地址寄發郵政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情事,惟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經變更,前開木柵路址
已非相對人現時之戶籍地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則上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
蓋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
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戶籍地址仍不失為認定當事人
住所之重要依據,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址,而另居他址,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於任
由聲請人自行選擇具法律上效力文書之送達處所,而有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嫌。
四、倘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上開居址,即應就此事
實負釋明責任。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
釋明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據,該裁定於
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綜上所述
,本院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
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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