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5-12-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5-12-08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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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明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856元,及其中新臺幣46,4
25元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20日、110年12月23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48,856元,其中46,425元為本金,未按期
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48,8
56元及其中本金46,4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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