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支付命令(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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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
上列聲請聲請對相對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
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七翼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七
翼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承攬聲請人所承包之臺北市立
內湖國民中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模板及鋼筋組立工程」,
並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因七翼公司施工不良,常有爆模
,且於民國112年8月表示不再施作,聲請人另覓他人施作完
成,系爭工程於114年4月18日驗收合格,結算後七翼公司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49萬2,055元,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給付上開金額,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七
翼工程款明細表等資料,惟上開資料無從據以釋明第三人七
翼公司未續行施作依約有無缺失,是否應對聲請人負給付責
任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從而,亦無從釋明連帶保證人即相
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於115年2月6日以裁定通知聲
請人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中超驗工程款、代辦施作工
程款相關釋明資料,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惟提出之數量差異
說明表、代辦工程明細表,均係聲請人單方製作,而無相對
應之釋明資料,顯未盡釋明之責;另提出之邑品合約及計價
單、洲邑合約及計價單、英普合約及計價單等件,與七翼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互核,形式上記載之工程項目不一致,
實無從據以釋明各該工程係第三人七翼公司不再施作後之接
續工程;又逾期罰款部分,聲請人就第三人七翼公司未續行
施作有無缺失部分未提出釋明資料,自無從逕予認定第三人
七翼公司應負逾期罰款責任。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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