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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康統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91號
原      告  李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統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4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
    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5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原告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
    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62,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原告已暫繳1
    6,735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0,498元(計算式:
    47,233-16,73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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