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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4號
原      告  李量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6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4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8,060元
    ,應繳納裁判費49,015元。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
    費16,338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確定為32,677元(計算式:49,015-16,338),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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