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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0號
原      告  陳譽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訊聯基因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創源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6號(下稱第一
    審)請求確認傭僱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
    院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字第59號事件受理,
    嗣原告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
    4,622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5頁),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11,619元
    (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2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2
    39元【計算式:34,858元-11,619元=23,239元】,應即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原
    告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因原告撤回上訴得退還第
    二審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無庸再向原告徵收補繳,併此敘
    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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