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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4號
原      告  楊家法  
            陳忠和  
            黃其田  
            繆進忠  
            張錦華  
            陳再添  
            董全成  
            黃恒君  

            黃運傳  
            吳淑華(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鄭欣怡(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鄭玲潔(即鄭恒盛之繼承人)

            謝新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
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
君、陳忠和應分別依附表編號1至8「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
欄所示向本院繳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
    、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黃運傳、吳淑華、鄭欣怡、鄭
    玲潔(鄭恒盛之繼承人)、謝新城(下稱楊家法等13人)提
    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3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楊家
    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
    黃恒君8人提起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
    第4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不含陳忠和追加之訴)部分廢
    棄改判及駁回追加之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二
    審追加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忠和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
    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共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不含陳忠和追加部分),由
    被上訴人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
    成、黃恒君負擔。另陳忠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
    勞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陳忠和追加之訴,一併諭知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陳忠和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第二審追加部分)由陳忠和
    負擔百分之9,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即鄭恒盛繼承人
    )共同負擔百分之10,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1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陳忠和追加部分由陳忠和負
    擔,關於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全
    成、黃恒君部分由楊家法、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
    添、董全成、黃恒君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楊家法等13人提出,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准予暫免繳納裁
    判費3分之2,本件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上列暫免繳
    納部分為計算。是以依上說明,本院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
    費及補繳數額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楊家法等13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443,419元(參第一審卷第15頁起訴狀),
    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其中12,438元,即百分之
    81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5,355元×81%≒1
    2,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0即1,535元由
    吳淑華、鄭欣怡、鄭玲潔共同負擔【計算式:15,355元×10%
    ≒1,535元】,百分之9即1,382元由陳忠和負擔【計算式:15
    ,355元×9%≒1,382元】。又楊家法等13人已繳納5,118元(參
    第一審卷第7頁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10,237元【計算
    式:15,355元-5,118元=10,237元】,因陳忠和及吳淑華、
    鄭欣怡、鄭玲潔(鄭恒盛之繼承人)均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且暫免繳納部分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438元為低
    ,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繳納10,237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
    張錦華、陳再添、董全成、黃恒君等8人第二審追加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參第二審卷一第115頁追加之訴狀)、原應
    徵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已繳納數額(參第二審卷一第13
    1至159頁收據8紙)及應向本院繳納數額均如後附表所示。
    故楊家法、陳忠和、黃其田、繆進忠、張錦華、陳再添、董
    全成、黃恒君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附表「應負擔之人」及
    「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向本院繳納,且均應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姓名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A】 應負擔之人 已繳納金額【B】 應補徵並向本院繳納金額【A-B】 1 楊家法 895,885 14,700 楊家法 4,900 9,800 2 黃其田 1,439,521 22,884 黃其田 7,628 15,256 3 謬進忠 1,220,772 19,765 謬進忠 6,580 13,185 4 張錦華 1,484,211 23,626 張錦華 7,875 15,751 5 陳再添 926,917 15,195 陳再添 5,065 10,130 6 董全成 1,159,463 18,726 董全成 6,242 12,484 7 黃恒君 1,237,339 19,914 黃恒君 6,638 13,276 8 陳忠和 1,105,959 17,983 陳忠和 5,994 1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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