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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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偉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8.10.120)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
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60,002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2年6月
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3.143)向伊借款2
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
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
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1,260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於112年6
月7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9.187)向伊借
款2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9年6
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
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809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於11
3年6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6.93)
向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第4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120年6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
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第4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83,759元及利息未還。㈤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31
.119)向伊借款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下稱第5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
日起至120年6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
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第5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8,371元及利息未
還。㈥被告於113年9月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5.23.182)向伊借款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下稱第6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9月3日起至120年9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6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129元及利息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6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6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6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6份、繳款計算
式6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6份、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3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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