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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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林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2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萬5,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9、85、101頁),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1項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
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15日為止,共
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1,814元(其中消費款為2
萬8,342元、循環利息為1,06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其他費
用為2,41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43
.74.85)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30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1.8%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3.53%),借款
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7月29日止,
尚欠借款28萬1,92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再於113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
21.11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22日起至120年1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13.17%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4.9%),借款人
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1日止,
尚欠借款19萬1,499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37至108頁),互
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3萬1,814元 2萬8,342元 15%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萬1,923元 28萬1,923元 13.53%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9萬1,499元 19萬1,499元 14.9%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萬5,236元 50萬1,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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