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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潘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自111年7
    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10.92%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4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544,38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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