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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邱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4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7,523元(含消
    費款47,166元、循環利息357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7,523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
    每月24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合
    計13.72%)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7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26,3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
    月9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合計13.72%
    )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7日,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77,2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
    月1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4.81%(超過以
    16%計)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7日,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4,781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8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20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1.99
    %(合計13.72%)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
    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7,49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利息。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
    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47,166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25,450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3 74,631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4 446,853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6%計算之利息 5 181,477元 前開本金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3.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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