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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伍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6,31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
    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99
    年1月24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
    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
    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4月6日尚欠本
    金63萬6,318元及利息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
    將其對被告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
    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
    公司再於100年1年13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又於100年5
    月1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
    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
    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合併公告為證(卷
    第13至25、29、3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卷第53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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