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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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許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0,6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0,6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80.177.24.21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年6月11日止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
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25%機動計算(合計為
週年利率14.9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114年2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萬0,684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返還前開借款本金45萬
0,684元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5至33頁),
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本院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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