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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沙欣慧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沙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
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就被告沙欣慧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建輝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購屋貸款契約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沙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二千
      六百五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
      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沙欣慧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林建輝給付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沙欣慧於一0六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
      告林建輝為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購屋貸款契約,約定由沙
      欣慧向原告借款六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年九月
      一日起至一三六年九月一日止共三十年,前三年按月付息
      ,自第四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
      前二十四個月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百分之0‧三四五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六四五機動計算,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沙欣慧並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
      一一四年四月一日止,尚積欠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
      八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雙方間契約購屋貸款契
      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購屋貸款契
    約、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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