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郭怡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
    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
    十三萬元、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一二0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二六機動計算,
    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債務本息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
    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及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
    七元暨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二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二,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
    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二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
    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
    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
    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