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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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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黃瑋杰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瑋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黃瑋杰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郭家宏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家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瑋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家宏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宏、黃瑋杰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6日各面交3
    0萬元、20萬元予假冒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
    之被告黃瑋杰,於112年9月27日面交30萬元予假冒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郭家宏,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
    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黃瑋杰答辯謂:有跟原告拿50萬元,可以於服刑完畢後
    每月分期還給原告等語。被告郭家宏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互傳
    訊息之手機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
    黃瑋杰、郭家宏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分別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之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
    決等為證,且為被告黃瑋杰所不爭執,被告郭家宏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黃瑋杰賠償50萬元、被告郭家宏賠償30萬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瑋杰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家宏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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